判定后,轻呼口气。
关于乔丹的姓名权,这一点判定下来。
那么后续的一些答辩内容也更好的展开了。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确认了当事人乔丹的姓名权以后。
那么就可以确认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盈利销售行为,以及其公司名称,侵犯了乔丹本人的姓名权和法定权益。
可以要求其公司更改名称,并且对于所出售的含有乔丹二字的体育用品进行更名和对乔丹本人进行补偿。
因为确认了姓名权,就能够确认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对于起名乔丹,是侵犯了乔丹本人的合法权益。
从另一方面来讲.…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就是借助乔丹本人的名气来进行销售行为。
针对这一点,可以进行索赔和要求其公开道歉,以及做出相应的补偿。
当然.…被告方席位上的张远和肖有志,两人心里面也同样清楚这一情况。
所以在判定结果下来的时候,两人都是一副不能接受的状态。
可是….
现在审判长的判定结果已经下来了。
他们就算是不能接受这一个判定,但是已经成了事实,也改变不了这一结果。
只能从后边的答辩当中尽可能的挽回一定的损失。
而审判台席位上,梁有成作为审判长,在宣读完判定结果后,继续开口:
“对于以上判定,是合议庭经过商讨后进行的判定结果。”
“关于合议庭总结的第一点,现在已经判定完成,现对第二点进行相关性的讨论。”
“第二点是针对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当事人乔丹的知名动作,空中飞人的姿势。”
“是侵犯了乔丹的形象权。”
“在这里,我想请问一下原告方。”
“对于侵犯肖像权,原告方有没有什么特殊的标识性证据,能够提供的出来?”
与审判长的这一询问,苏白摇了摇头:“审判长。”
“原告方暂时没有能够拿得出什么特殊的标识性证据。”
“不过我方认为,在这个案件当中,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已经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
其商标又与乔丹的知名飞人姿势,高度重合。”
“虽然被告方陈述乔丹飞人姿势中高举篮球的姿势,在其商标中,商标中高举篮球,是拿的乒乓球拍。”
“但是从法庭情景来看,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那么其继续侵犯知名动作也是合理的。”
“而高举乒乓球拍这一说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法定的情景中,不相宜适用。”
“以上就是我方对于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看法。”
在苏白陈述完相关内容后。
张远坐在被告方席位上,有些担心审判长会再次采纳苏白的意见。
于是连忙举手示意,在取得审判长的同意后开口反驳:
“这一点,我方坚决不认同原告方的看法。”
“原告方认为我方的商标侵权,是因为侵犯了原告当事人乔丹的肖像权。”
“但是我方的商标是什么?是一个无脸人举着乒乓球拍!”
“原告方提出来的,我方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
依照相应的法定情景联系到了空中飞人的姿势。
认为我方的商标也侵犯到了乔丹的飞人姿势,以此来判定侵犯其肖像权。
这一点完全没有任何的因果联系。”
“也就是没有客观的事实。”
“再有,原告方当事人乔丹的空中飞人姿势,并不具有特识性。”
“所以我方并不认为原告方所陈述的法定情景,应有的法定情景是正确的。”
“基于以上,我方认为应当对原告方的陈述予以驳回。”
张远在陈述完毕后,抬头看向了审判长席位。
刚才姓名权那里,他的确没有什么好陈述的,只需要依照法律的条文进行陈述即可。
有没有什么依照的反驳观点。
可是这个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侵犯乔丹的肖像权。
他完全的不认同!
他不否认,当初在做商标的时候,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是依照着乔丹的知名动作飞人来进行仿照的。
可是.…
这个商标上并没有特殊的标识,什么意思呢?
就是如果不联想到乔丹的知名动作。
那么这个乔丹的商标就不会与这个知名动作有任何的关联。
也就是说.…
这个飞人知名动作,并不能够代表乔丹本人。
不能够代表乔丹本人,那么就不属于,侵犯了其肖像权。
没有侵犯其肖像权,那么就构不成违法,也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话说回来,审判长为什么要询问原告方有没有标识性证据能够证明侵犯了肖像权?
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一点——飞人这一个动作并不能够代表乔丹。
这个动作也不是乔丹的专属。
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不存在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侵犯乔丹的肖像权这一回事。
在陈述完后,张远一直等待着审判长进行相关性的回应。
刚才关于姓名权的判定,他们一方输了,可是关于商标和肖像这一判定。
他们一方绝对不能再继续输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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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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